婚姻家庭法(一)串讲笔记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8-22 16:47:50

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代法实行夫妻一体主义,故女到男家后从夫姓;赘夫到女家后则从妻姓。这种变姓氏的规定,是人格权丧失的一种表现。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双方的地位
是平等的,没有尊卑主从关系,各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因此,婚后姓氏也无须改变。法律保障男女双方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对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当然,婚姻法中的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双方协议,无论是夫妻随妻姓,还是妻随夫姓,都是法律允许的。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我国法律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在子女的称姓问题上,同样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是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对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提高婚姻质量、增进家庭和睦团结扔重要的作用。为了保障上述人身自由不受侵害,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3、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宪法的既定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正确改造这一义务,对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建设,以及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都有重要的意义。

  4、什么是收养?有何特征?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它有以下几个特征: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收养涉及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在现代社会里都由法律加以调整。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改造法定程序,否则不发生收养的效力。收养是法律行为,只有贪污办事,才能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2、收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收养行为是用以设定某种身份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的。这种关系只能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因此,收养同国家对孤儿、遗弃儿的收容和养育有着严格的区别。3、收养是变更麻醉性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通过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了亲子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这是一种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在变更后,养父母代替了生父母的地位。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是设定父母子女关系看4 行为,只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可能原来没有亲属关系,也可能原来就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直系血亲是除外的。直系血亲的收养是毫无意义的。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拟制血亲,也称“法亲”。与自然血亲不同,拟制血亲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它不是自然地而是人为地形成的。收养与寄养也有着严格的区别。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直接改造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寄养只发生抚养开工的变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

  5、什么是事实收养?其特征是什么?产生的原因有哪些?对策如何?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事实收养有以下几个特征:1、当事人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2、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是确认事实收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一般应以“共同生活多年”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所谓“多年”至少应在3年以上。3、须降价和亲友公认。群众和亲友公认,对确认是否构成事实收养是十分必要的。事实收养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传统观念的影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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