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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一)串讲笔记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8-22 16:47:50


  1、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
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归夫妻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对某项财产窨是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确认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应当归本人所有;复员、转业费一般归本所有,但如果结过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1、它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2、这种约定财产制一般多用于婚后所得的财产。3、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夫妻对财产制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并可办理公证或者由有关单位加以证明,以免发生争议。夫妻双方都承认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口头约定,应当确认其有效。

  2、试述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子女间的上述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同理,养子女独立养父母有稳定增长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得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2、收养解消效力:《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已因收养的成立而解消。但是,他们还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过婚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养子女和生父母。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间也有相应的表现。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适用有关祖孙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适用有关兄弟姊妹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过婚的规定,仍然是适用于养子女及其本亲的。

  3、试述我国婚姻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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