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必须一方面使它供养的生物的数量不超过它的生物生产能力,另一方面,还需确保排入生态系统的污染物量不超过它的自净能力以及使冲击周期长于生态系统的恢复周期。
以产(生物产量)定供(畜类或其他物种数量)的规定;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包括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的规定和关于限制冲击周期,如禁止春天砍树
、除草、夏时捕鱼捉鳖的规定。
(5)“协调稳定”律。即只有在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时生态系统才是稳定的。
关于保护物种的多样性、保护森林、植被,保护生态系统免受干扰以及确保创设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的人工系统的规定的产生。
(6)“时空有宜”律。 即一个地方都有其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有条件组合,构成独特的区域生态系统。
环境管理中的区域性原则,即往往实行地方法规优先原则。如省级人民政府可以颁布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实施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这在其他部门法中是很少见的。
2、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原则的指导意义
生态学原理及其解释,是我们处理环境问题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成为我们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理论基础。我们只有遵循地球生态的基本原理和规律,才能够使人类与自然界继续在地球上生存下去。
现代环境科学研究已经为人类揭示了自然界中的普遍规律和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理,环境科学研究已经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人类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能量转换的所有影响都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两个途径:第一,是改变能量和物质的输入或输出;第二,是制造能量和物质转移或转化的新路径或者改变现有的路径。
因此,为了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就应当在人类活动与生态系统关系最为密切的两个基本领域——生产和消费上改变我们过去的方法。首先,生产和生活废弃物的排放量不应超过环境容量的极限,亦即生态系统自动调节能力的极限;其次,生产对资源的需要量同环境对资源的可供量之间保持平衡。
生态学的原理提示我们,人工建立的系统最后都必须与生态系统中有关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原理相一致。对于生态系统及其规律,人类只能被动地去适应它、而不可能人为地去改变它。
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应当时刻以生态规律衡量某项调整人类行为的法律规范,在考虑保护当代人类自身利益的同时,还必须考虑保护人类的生存条件——生态系统,考虑到人类近期或者长期利益的实现还需要有众多的环境条件作为支撑。这样才能使人类的行为符合生态系统平衡的要求,才能保证人类世代的利益。
二、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
是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应当将实现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用新的发展观取代传统的发展观,使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在法律规范的引导下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可持续发展——一种基于生态学、伦理学理念的发展观
1、可持续发展——一种基于生态学、伦理学理念的发展观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最初是由挪威前首相布兰特朗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于1987年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先提出的。报告中指出,可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一是“需要”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考虑。二是“限制”及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
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解释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发展,其目的是为了增进人类的福利,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
第二,要实现发展以满足需要,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