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的专门法规,从数量上说,远远超过其他的部门法。
2、 除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外,又制定了一些新的环境法规,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
三、环境法的完备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现在)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如下特点:(2002年10月,简答)
1、为了提高国家对环境管理的地位,很多国家在宪法里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有的国家把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2、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在各国的出现反映了环境立法从局部到整体、从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趋势,也反映了各国从单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单项治理向全面环境管理及综合防治方向发展,这是环境法向完备阶段发展的重要标志。
3、各国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生了根本转变,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把“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的环境政策和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上引进了旨在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和预防为主方针的各种法律制度。
4、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治扩大到对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加强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保护的立法。
在日本,被称为公害立法史上里程碑的1970年第六十四届国会,制定和修订了14项环境法规,把环境保护的视野从污染控制扩大到保护环境和资源,防止生态破坏。
5、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
6、环境立法的完备化和对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使环境法从传统法律部门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节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古代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殷商时期。
一、中国古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公元前3世纪,杰出的先秦思想家荀况在《王制》中说:“草本荣华滋硕之时,……。”
西周时期颁布了《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这是中国古代较早的保护水源、森林和动物的法令,极为严厉。
秦朝《田律》:“春二月,毋敢伐村木山林及雍堤水……。”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根据地的自然保护的法规有《闽西苏区山林法令》《晋察冀边区金山办法》《晋察冀边区垦荒单行条例》《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晋察冀兴修农田水利条例》《东北解放区保护暂行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时期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兴起和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孕育和产生时期。
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矿产资源保护法规。
1954年《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第一次把重要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规定为全民所有及国家所有,从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全民所有的宪法原则。
1956年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第一次提出应当对地下水水源进行水文勘探,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防止地下水遭受破坏;有关部门对于排出的工业、医疗、生活污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1956年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是我国第一个对防治工业污染做出规定的法规。
这一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最多的是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其次是防止环境破坏,同时也注意到环境污染。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时期
自19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