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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笔记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8-22 16:25:17

为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同时,还要有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出现。因为,一般来说,法律规范本身并不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
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

  2、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要素

  1、 主体

  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权义主体”或“权利主体”。在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2、内容

  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主体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或相应地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主体承担的义务是指必须履行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能作出某种行为。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和其他权益三种。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⑴物。是指可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把物作为财产权利的对象,因此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其他物质财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是指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就是说这些自然物必须是人民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⑵行为。是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节  外国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在西方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一般称为环境法。

  现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产生、发展、完善三个阶段。

  一、环境法的产生阶段(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

  这个阶段是公害发生期,也是环境法的产生时期。

  工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第一代环境污染。

  1873、1880、1891年,英国伦敦三次发生因燃煤造成的霉雾事件,死亡上千人。

  1873年,日本二氧化硫造成农业损害。日本足尾矿的有毒废矿石。

  1913年,颁布了《煤烟防治法》,其控制对象是制碱业以外各种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污染源,是防止大气污染的早期主要立法。  “公害”一词最早就是在日本《河川法》里提出的。

  西方国家早期的环境立法,主要针对当时的环境污染,即大气和水的污染,防止范围比较狭窄,立法措施主要是限制性的规定或采用治理技术,较少涉及国家对环境的管理。

  二、环境法的发展阶段(20世纪初至20世纪60年代)

  这一时期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的时期。

  世界上有名的公害事件大都发生在这一时期。如:1930比利时马斯河谷的大气污染事件、40年代美国洛杉矶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的光化学烟雾事件,50年代因重金属污染发生在日本的三次公害事件,熊本水俣病、新泻水俣病和富山骨痛病。60年代,日本又发生了大气污染造成的四日市哮喘事件和氯联苯污染造成的“米糠油”事件。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两个重要特点:

  1、由于环境问题严重化和国家加强环境管理的迫切需要,许多国家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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