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的特征:(1)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总公司的营业范围内开展营业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受;(3)分公司无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只设分公司经理,其地位相当于业务部门负责人;(4)分公司无自己独立的财产,其所占有的财产归总公司所有,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5)分公司的经营收益纳入总公司的收益中,由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6)分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子公司和分公司的比较:
(1)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财产、公司名称和章程,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无独立的财产、名称和章程,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名称需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在工商部门领取的是《营业执照》(没有企业法人字样)。但依《民诉法》第49条和最高院《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2)子公司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母公司互不连带,除出资人(即子公司的各股东)出资不实或有抽逃资金,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得就未得清偿部分向出资人追偿。分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债务履行不能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设立公司(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提起诉讼时,可以直接把设立公司(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为连带关系,应当是同一个人格,由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3)子公司由一个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两个以上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方式投资设立。分公司由总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属于设立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4)对子公司来说: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投资的,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对分公司来说: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投入原则上不受限制。但《商业银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拨付其子公司运营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c按公司除受公司法调整外是否还受其他特别法调整,可将公司分为一般法上的公司与特别法上的公司。一般法上的公司仅受《公司法》调整;特别法上的公司既受受《公司法》调整,又受其他特别法调整。
d按公司的股票是否上市流通,可将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部门核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是已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未获准上市交易,因而不能在证券市场上流通。非上市公司有时泛指上市公司以外的所有公司。
e按公司的国籍。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凡在中国批准登记设立的公司,不论外国资本占多大比例,均为中国国籍。中外合资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属于中国公司。
★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新公司法第193-198条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了专章规定,包括:
①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3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