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申请登记即可。美国早期各州的公司立法呈现鲜明的本土特色。
3.现代美国公司法的发展:1950年由全美律师协会制定了供各州立法参考的公司法蓝本《示范公司法》,其后多次修订。1984年全面修改,形成《示范公司法》(修订本)。1992年5月,美国律师协会经10年研究发表了《公司治理的原理:分析和建议》报告
,重心是强化监督机制。
2002年7月30日总统布什签署旨在结束“低道德标准和虚假利润时代”的企业改革法案——《美国2002年上市公司财会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又称《2002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提出新的更及时的信息披露要求,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以及公司治理方面都有新规定,还增加了相关犯罪类型和加重处罚的规定。
二、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发展史
(一)法国:国王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商事条件》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公司立法。1673年《商事条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普通公司和两合公司两种。对于当时业已存在的殖民地贸易股份公司未作规定。法国1807年《商法典》首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规定,明确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法国现行的1966年公司法,便是戴高乐时期法典化复兴的成果之一。在内容上的特色是:(1)公司设立原则不断演进。法国在公司的设立上比较完整地体现出公司设立原则的变化。最初法国也是采取特许主义,对公司的控制比较严格。后来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国的公司设立也就从特许主义向核准主义转化,来放宽对公司设立的限制。之后,进一步的发展就是采取了严格准则主义的规定。后来在1867年的《商事公司法》中还加重了发起人的责任。(2)率先提出了资本确定原则。法国公司方面的相关规定最早提出公司的资本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且公司只有在资本募足之后,才告成立。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滥设公司,从而保护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3)在公积金方面的规定非常有创造性,被各国公司法所效仿。
(二)德国:1892年率先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创立出的一种介于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既具有人合性质,又具有资合性质的经济组织。此后,英、法、日也相继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1896年8月德国通过的《民法典》明文规定法人是民事权利的主体。1897年5月10日通过的德意志帝国国《商法典》也是德国公司法的重要渊源。《商法典》具体调整商业关系,法典共905条,分为4编。其中第二编商业公司与隐名合伙,规定了公司的种类和形式。1931年9月17日对公司法作了部分修改。
1937年1月,德国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了多年的法定资本制。二战后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仿效。德国现行的是1965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德国公司立法最有特色的是雇员参与监事会。
(三)欧盟:欧洲联盟公司法的主要渊源是欧洲联盟的基础条约和欧洲联盟的内部立法。欧盟公司法具有两个协调目标:一是降低因为欧盟成员国之间公司方面法律规定的不同而给股东、债权人和/或第三人带俩风险;二是消除在欧盟规模上运作公司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1992年2月,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签署了旨在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条约是在修改补充原来欧洲共同体的三个基本条约的基础上形成的。
最早1964年提出了第一个公司法指令建议,在1968年生效。《欧州公司条例》于2004年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