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可知,公司采取定向募集应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累计不得超过200人;由于定向募集属于非公开发行证券,故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募集设立的法律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第8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
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也就是说,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不得分歧缴纳出资,必须一次性全部缴清认购的股份。新公司法第85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一般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此处的“35%”是指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总额而不是某一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额。新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每一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但原则上,某一个发起人最少可以认购1股。
4.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区别:公司成立则标志着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取得了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创建公司的一系列活动,是一种过程,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的结果。主要有以下区别:
a行为性质不同: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创立行为,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公司成立主要是由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引发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行政许可行为,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行为追求的目标和结果;
b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同: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但公司设立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成立;公司虽完成了全部设立行为,但在未取得政府许可和营业执照之前仍不能成立,不能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一旦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c行为主体不同:公司设立的行为主体是发起人,公司成立行为主体包括政府主管机关和发起人。
d发生的时间不同。公司成立发生于公司被依法核准登记、签发营业执照时。公司设立只能发生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前。
新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5.设立中的公司法律性质:设立中的公司是无权利能力的经济组织,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执行设立事务,所产生的权利或应承但的义务、债务和费用等责任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如果设立中的公司成立,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如发起人有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公司只能在承担责任后,再追索发起人的责任;
二是如果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6、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
①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新《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
②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象征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
③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自行翻译使用,不需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④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