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创设国有独资公司的意义:在公司法上创设国有独资公司这一形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首先,使“一人公司”这一特殊企业形式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得到了确认,为我国在国家投资的领域创建和改建一人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为国有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提供了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国家可以做到既保持对企业的所有者职能,又不过多地介入企业具体的生产经营。再次,为国有企业走向市场,与其它主体开展平等的竞争提供了可能。国有独资公司在市场上与其它公司(企业)一样依法开展经营,依法纳税,受同样的法律、法规管辖,不享有任何特权。这就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一)适用范围: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二)设立方式:根据新公司法第65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1.设立条件: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比较并无太大的区别。
2.设立程序:(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投资或改建的决定。(2)制定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3)生产特殊产品或经营特殊行业的,要依法报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4)缴纳出资。(5)验资。(6)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投资者的资格证明;公司董事、经理任命书或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投资者投资的决定;经营特殊产品和行业的批准文件;验资证明等等。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营组织,应有包括执掌决策、执行和监督功能在内的健全的领导体制和机构。
(一)权力机构: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二)执行机构是董事会。新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新公司法第67条(见上述)和第 47条的规定行使职权(第 47条见前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新公司法第5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三)监督机构: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