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规定: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P.405
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了简
易程序,它主要有以下特点:(1)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2)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3)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状或反诉状及有关证明文件。(4)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5)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P.405
对于一个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而言,因其包含因素众多,难以用其中某一因素作为判定该裁决是内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尤其是某一外国作出的裁决。一直到现在,对这个问题仍未有一个明确的标准。P.407
从仲裁地标准与非内国裁决标准二者的关系上看,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是首先并且主要采用仲裁地标准,只要仲裁地不在内国,即可认定为外国裁决。(单)因此,这两种标准不是一种平行关系,而是一种主从关系。P.407
《纽约公约》明确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若干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即可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5、裁决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多)P.408~P.409
《纽约公约》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法处理;(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P.409
《纽约公约》规定,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依被申请执行地国家的法律。P.409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程序大体可分为三类。其一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外国法院判决对待。这是多数国家的做法。其二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合同之债对待,这是英美等国的做法。其三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内国仲裁裁决对待。P.409
外国与中国有条约关系的,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条约进行。对于在与中国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的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按互惠原则办理。P.410
根据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中国仅对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P.410
依1958年《纽约公约》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自1987年4月22日起公约对中国生效)。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即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个人的,为1年;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P.411
中国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中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在中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P.411
当事人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