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权、职业特许权、惩戒权、交还子女请求权、法定代理权等。后者主要涉及父母对子女财产,为了子女的利益进行管理、取得、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此种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有的国家采取笼统的规定方式,但也有国家区别几种不同亲子关系的内容而分别规定不同的准据法。P.285
总的来看,对于亲子关系应
适用的准据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主张适用双亲的属人法。(2)主张适用子女的属人法。(3)主张适用亲子双方共同本国法。P.285~P.286
收养案件的管辖权:(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以住所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国籍或住所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P.287
在国际私法上,对涉外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大都只主张适用收养成立地法。但对涉外收养的实质要件的准据法选择则有以下几种立法与实践:(一)适用法院地法或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所属国法。(二)适用收养人属人法。(三)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本国法或适用其共同本国法。P.287~P.288
199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该公约已于1995年5月1日生效,中国已签署但未加入公约。P.289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规定只适用于产生永久性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被收养儿童的年龄应在18岁以下,收养人可为夫妻或个人。(选)公约规定收养进行的条件为:原住国的主管机关必须确认该儿童适合于收养;对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作了应有的考虑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收养国的主管机关必须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合于收养儿童;保证预期养父母得到必要的商议;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该国。P.289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规定,跨国收养应通过中央机关进行,首先由收养人按规定向本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然后由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向原住国的中央机关转交该申请。P.289
中国的法律、规章对中国人收养外国儿童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未作任何明文规定,留下了立法空白。P.291
对于监护案件,各国一般以住所地、居所地或国籍为依据行使管辖权。P.291
监护制度既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置的,故大都以被监护人的属人法作为有关监护问题的准据法。在某些情况下亦允许适用法院地法。P.292
199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明确提出以其取代1902年《未成年人监护公约》和1961年海牙公约。公约确定了儿童惯常居所地国行使采取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同时允许离婚法院地国的并存管辖权和其他有最密切关系国家的补充管辖权,具有管辖权的机关采取措施时适用本国法。公约对父母责任的准据法作了明文规定,即适用儿童惯常居所地法。P.293
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作为处理涉外监护问题亦为一般原则,只是在特殊情况下采用被监护人住所地法。P.295
概观各国有关扶养法律适用的立法,可以作如下归纳,即大多数国家规定应适用被扶养人的属人法,(单)亦有国家规定应适用扶养义务人的属人法。在特定情况下,也规定可适用双方的共同属人法。P.295~P.296
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扶养”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P.296
第十五章 遗嘱与继承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在国际私法中常在财产权中对继承加以讨论。大陆法系国家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