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1988年4月间,“77国集团”中的46个国家在南斯拉夫正式通过并签署了《全球贸易优惠制协定》。这有助于它们在经济上实现集体的自力更生,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在政治上也可以提高它们在南北谈判中的地位。这将对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和格局产生一定的影响
,并将推进整个世界贸易的健康发展。
(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二战结束以来,国际商务惯例的编纂成文,不断更新并日趋完备。例如,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历经多次修订补充,内容大为丰富发展,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1933年公布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经五度修订,并自1962年起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又于1958年草拟、1967年修订公布了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于1978年再次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这对于减少国际商务纷争、促进国际商务发展,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各国分别制定的涉外经济法也有重大的发展和转折,主要表现是:
第一, 发达国家中,各国的经济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层出不穷,日益细密;
第二, 战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互相渗透和逐步交融,内容和形式上常互相吸收和互相参照。欧洲共同体已进一步发展成为“欧洲联盟”,今后联盟内部两系各成员国涉外经济立法的互相渗透与交融,势必更加广泛和深化。
第三, 战后各种区域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有关条约、规则和章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这些国家各自对国内的经济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这些成员国的涉外经济法在有关地区或有关领域内渐趋一致或统一。
第四,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战后相继摆脱殖民统治、取得政治独立的众多弱小民族,都极其注重创建自己的涉外经济立法体系,在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制定有关有法律和条例,借以保卫国家经济主权,维护民族经济权益。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进一步作一比较,还有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大有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
第二,所调整的对象大有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诸方面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为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既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大有不同:国际公法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整体上毕竟不能相互取代。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