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1年起,正式成为跨国公司委员会的委员。
跨国公司委员会于1982年完成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草拟工作,并于1990年提交联合国大会第45次会议。但由于发达国家顽固坚持其立场,以致在跨国公司待遇等一些要害问题上仍悬而未决,未达成最后协议。
四、《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
世界银行集团制定了《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并于1992年通过之后予以颁布。
《指南》只是一种指导方向的文件,不是一项有约束力的条约,但其影响却不可否认。《指南》分五个部分:规定了《指南》的适用范围;外国投资入境的批准问题;外国投资的待遇,以“公正、平等”待遇为基准,以国民待遇为补充;还规定了征收和补偿原则;以及解决争端的途径。《指南》的上述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是极其充分的。
五、《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决定》
投资措施是一国对外来投资的鼓励性与限制性作法的统称,其范围相当广泛,且多为发展中国家所采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签署《关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决定》于1995年生效。
现将该协定内容简介如下:
(一) 适用范围: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
(二) 禁止缔约国采用与国民待遇原则不符的两种投资措施:一是当地成分要求;二是
贸易平衡要求;
(三) 关贸总协定的各项例外规定全部适用于该协定,发展中国家可按照总协定第18
条获得特殊的差别待遇;
(四) 各缔约国必须在本协定生效后90日内将所有TRIMS予以通报,并在2年内(发
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消除这些TRIMS;
(五) 缔约国应加强其投资政策、法规及作法的透明度。
中国在争取“入关”,同时又在大力吸收外资,对此TRIMS决定不能不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七节 《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
1965年《华盛顿公约》组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一、“中心”的产生
在世界银行主持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终于在1965年初逐步达成妥协,拟定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正式文本,1966年《公约》开始生效。随即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正式设置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作为负责组织处理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
二、“中心”的基本机制与组织结构
“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中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并具备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供投资争端当事人选择。每一缔约国可以就每一种名册指定4人参加。
三、“中心”的管辖权
“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公约》和“中心”不适用于、也不受理资本输出国政府与资本输入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不适用于、也不受理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公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端;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并非直接因国际投资引起的其他争端。
四、“中心”的调解和仲裁程序
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的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数应为奇数,在仲裁的场合,仲裁员的多数必须是争端当事国或当事人所属国以外的国民。
裁决由仲裁庭多数作出。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当事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新发现的、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为理由,要求修改裁决。
裁决一旦确立,争端的当事各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五、对“中心”机制的几点评论
缔结本《公约》和设置“中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