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合,乃至使用统一的欧洲货币。
二、安第斯集团对待外资的共同规则
和原欧共体以及欧盟的法律致力于促进区域内资本跨国流动自由化不同,安第斯集团作为纯粹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经济集团,更注意对来自区域外国家的直接投资进行共同的、协调一致的限制和监督。安第斯集团成立了“卡塔赫纳
协定委员会”1970年,该委员会发布了第24号议,规定了成员国对外国投资施加限制的最小限度。
由于安第斯集团对外资限制过严,导致流向这一地区的外资从70年代末开始急剧减少。1987年委员会通过了第220决议,用以取代第24号决议。1991年发布了取代第220号决议的第291号决议,集团共同外资政策不断放宽。
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美国和加拿大、墨西哥三国正式达成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已于1994年1月1日开始生效。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广泛涉及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各个领域的贸易关系。《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专门列出第十一章对投资问题作出规定。这一章的框架及内容与一般双边性国际投资条约有许多相似之处。但附件中又规定了较多的例外(特别是在墨西哥方面)。
四、东盟投资协定
东南亚国家联盟签订了《东盟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简称“东盟投资协定”于1990年7月1日开始生效,这一协定的生效标志着东盟区域内跨国投资法制的正式建立。
《东盟投资协定》尽管为东盟各国间的相互投资提供了一个相当完善的保护机制,但它并不保证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有国民待遇,这说明东盟的经济一体化程度还不高。
第六节 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制
由于南、北两大类国家间在跨国投资这方面的利害冲突十分尖锐,其所涉及的矛盾和问题更加错综复杂,因而要在领域建立起世界性的法律体制和行为规范,要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世界性协议,也就困难得多。
但是,国际社会在建立世界性投资法制方面毕竟还是取得了一些成果。其主要表现是:第一,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制定了不少建议性、指导性、宣言性或是原则性的文件;第二,世界各国在某些具体的单项问题上缔结了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或协定。
一、制定国际投资法典的努力
早在1948年,各国就在已经拟定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哈瓦那宪章)中纳入了具有国际投资法典性质的内容。
1949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外国投资公正待遇法典》草案;1959年《阿部斯/绍克罗斯外国投资公约草案》经合组织于1962年提出了一份《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以及1961年,哈佛《关于侵害外国人经济利益的国家责任公约草案》这些草案都试图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极其充分的保护,却忽视了东道国的主权权利,因此未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同意。
二、联合国大会决议
联合国自成立迄今将近50年间,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国际经济方在的规范性决议,对于确立国家的经济主权作用巨大,影响深远。
贯穿于联合国这些重要决议之中的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
(一)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联合国上述各项决议中确立的这三个方面的基本原则,本身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性决议中所包含的关于国际资本跨国流动的一些基本行为准则,也势必成为今后进一步建立世界性跨国投资法制的重要基石。
三、《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
跨国公司是一种国际化的垄断组织,现代跨国公司是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以后迅速发展起来的。197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跨国公司委员会,中国从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