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期限、保险费以及赔偿和救济等方面又各具特色。
三、发达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
与发展中国家相比,发达国家对外国投资更倾向于采取自由开放的政策,对内资、外资一般实行无差别待遇。但也有一些专门针对外资的立法,主要目的在于对外资的监督,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
美
国是最大的资本输入国,外资进出自由。但由于近十几年来外国投资的急剧增长,美国也开始注意加强对外资的管理和监督。其中最重要的一项立法是1988年《综合贸易及竞争法》第5021节,即所谓爱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该法案授权总统可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州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取得或接管。
加拿大和日本则相反,两国外资立法都经历了一个由严格控制到自由开放的过程。
第四节 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一、保护国际投资双边条约的产生和发展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赢得了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从50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渐展开,至60-70年代达到高潮。
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建立了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但对于海外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仍无法保证。
继大规模国有化浪潮之后,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新的立脚点法中多有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新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国内立法,仍不足以切实消除外国投资者的疑虑。于是,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专约(协定)得以逐渐盛行。
二、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的类型
有如下三种模式:
(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由于这种条约牵涉的范围颇为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这一特定问题,往往缺乏明确具体的专门规定,难免流于笼统抽象。
(二)投资保证协议
此类双边协议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
(三)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此类协定内容详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和大力推行。而且也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
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范围
(二)准许入境投资以及给予的待遇
(三)外资利润汇出
(四)缔约方的代位权
(五)征收及补偿标准
(六)争端解决等方面
第五节 区域性国际投资法制
近年来,区域经济一体化在全球迅猛发展,给国际投资流向带来了新的刺激因素。
一、从罗马条约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欧洲共同体作为世界上最大,也是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组织,1957年在罗马签订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要求在共同体内逐步废止对成员 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内营业自由和资本流动的限制,以及基于国籍、当事人的住址或投资的地方所施加的任何歧视待遇。
旨在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时赫特条约》于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这标志着作为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欧共体”已开始向作为政治、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欧洲联盟”过渡。
《马约》从原则上禁止对欧盟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的资本跨国流动和支付施加限制,从而资本跨国流动自由化的原则规定扩大适用于非成员国和欧盟之间的资本流动。更主要还在于《马约》将使欧盟各成员国在贸易、劳务、金融、交通等方面实现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