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
(二)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
这是为了创设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以吸引外资,其外资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待遇。各个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还有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种种本国国民所不能享有的优惠。
2.资本和利润汇出的保障。尽管绝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实行外汇管制,它们仍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汇出外资原本和利润。
3.慎重征收(或国有化)及给予补偿。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征收,但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和法定程序,并予以补偿。
4.给予各种财税优惠;税收优惠;关税减免和其他优惠。
5.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
在强调当地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允许将涉外投资争端提交东道国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还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
二、发展中国家向国外投资的法制
许多发展中国家如印度、科威特、巴西、阿根廷等,早已有多年的对外投资经验。中国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在境外投资方面也有长足进步。而亚洲一些新兴工业国家或地区近年更已迅速发展成为大规模资本输出的来源地。这些国家(地区)的境外投资立法也相应在地得以逐步丰富和发展,从而成为国际投资法领域中一个“新鲜”的组成部分。从韩国和中国的例子可看出,发展中国家的对外投资立法主要包括允许境外投资的范围,境外投资的审批、管理、监督以及对境外投资的鼓励和保护等。
第二节 发展中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发达国家为了促进、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在税收立法及财政、信贷方面采取了一些鼓励措施,并建立了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发达国家鼓励海外投资的法制
资本输出是发达国家开展跨国经济活动的一大基石,也是它们谋取厚利和增强国际经济竞争实力的主要手段。发达国家对海外投资都采取了一定的鼓励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信贷优惠
各国的公营金融机构往往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形式的优惠贷款。
(二)避免双重征税
根据国际税法上的属人原则,母国有权对本国海外投资者的海外收入征税;而根据属地原则,则东道国有权对境内外国投资者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征税,就产生了双重征税问题,发达国家往往采用有关外国税收的“免税制”或“抵免制”来避免出来这种情况。
(三)其他援助
如通过其驻内驻外机构(如使领馆),为本国私人提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等情报;对本国培训发展中国家技术人员的民间机构提供政府津贴;协助成立了本国民间非营利团体,以便训练在发展中国家执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战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屡屡遭遇战争、内乱、没收、国有化及外汇禁兑、政府违约等种种政治风险,因此,发达国家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更重要的是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免受或少受政治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美国于1948年率先创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日、德等发达国家纷纷仿效,其主要机制是根据国内立法,由官办公司(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政府部门(如日本的通产省)或在政府部门控制下由私营公司(如德国)负责,为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提供战乱、禁兑和征用等方面的政治风险保险,这种制度往往以双边投资条约为先行。美、日、德三国的投资保险制度最具典型意义,其机制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规定如承保机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合格东道国、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保险额和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