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并作了一些解释,增强了条理性、明确性,避免了内容上的矛盾、抵触,从而增加了协调和统一。
成文化了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
(一)《华沙-牛津规则》
它是1928年国际法协会华沙会议编篡了CIF方面的惯例,称为《华沙规则》;后经修订,改称《华沙-牛津规则》。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是目前最具广泛影响、得到普遍采用的成文化的国际贸易惯例。
自1936年编订之后,先后多次作了补充和修订,现行的是《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它解释了即1.EXW;2.FCA;3.FAS;4.FOB;5.CFR;6.CIF;7.CPT;8.CIP;9.DAF;10.DES;11.DEQ;12.DDU;13.DDP.这13种贸易术语,其中最常用的是FOB(船上交货)、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和FCA(货交承运人)。自1990年7月1日起生效。
(三)《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它包含CIF、FOB等六种贸易术语,但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内容很不一样。仅在当事人同意并在合同中规定采用时,才对一项交易适用。
第五节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其冲突规范
一、一些国家的货物买卖法
英国是著名的“判例法”国家,但它也有许多制定法。如《1979年货物销售法》,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在美国,调整货物买卖之类法律关系的有《统一商法典》,货物买卖规定也是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又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一般都制订有商法典,如法国、德国的商法典制,同样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日本的商法情况与德国相近。
所有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一渊源。
二、我国的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首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
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制订的,它包括:
1.涉外因素的认定问题
2.合同的订立问题
3.履行问题
4.合同争议的解决问题
(二)关于《对外贸易法》
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对于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中包括:
1.国际货物买卖在对外贸易中的地位问题
2.国际货物买卖经营者问题
3.国际货物买卖经营原则问题
4.限制或禁止货物的进出口问题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冲突规范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但是,国内法不能直接适用于具有国际(即涉外)因素的货物买卖关系,一定要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定才得以适用。实际上地冲突规范与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中某一实体规范结合在一起,来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
第六节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在货物买卖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买方,或许是开一张支票,更多的情况是出一张汇票,用来支付价款。支票、汇票都只能用以支付,不能用来计价。人们称之为支付手段,也叫支付工具。
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常用的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
一、汇付
是由买方(进口方)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交卖方(出口方)的一种支付方式。银行的汇款通知或银行汇票的去向与货币的流向是一致的,习惯上称为“顺汇”。实践中,汇付有电汇、信汇及票汇之分。
二、托收
是由卖方(出口方)根据发票金额以买方(进口方)为受票人开出汇票,委托银行代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