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注册成立地却往往并非它的实际经营地。美国、瑞典、墨西哥等都实行这一标准。
2。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按此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于法人的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设于何国。董事会的所在地是判断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的重要标志。同注册成立地标准相比较,这一标准在确定法人居民身份方面难
度较大,特别是在董事会的所在地点、董事居住地点与董事会开会地点常有变换的情况下,困难更多。新加坡、印度、新西兰、英国等都实行这一标准。
3.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按此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于它的总机构所在地,如中国与日本等均实行这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表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都被视为中国的居民公司,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所得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在上述三个标准中,并非一律是一国只实行一个标准,有些国家是兼用两个标准的。例如,荷兰、丹麦、西班牙、加拿大和英国都同时实行前两个标准;法国兼用一、三两个标准;意大利则同时实行三个标准。
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征税国,即收入来源国用来针对非居民来自境内的所得。实行这一管辖权,必须首先确定它们的来源地。
(一)营业所得
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又称营业利润)的征税,国际上一般采用常设机构原则,即:征税国只能对非居民设在本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来源于本国的营业所得征税。所谓常设机构,是指外国法人在收入来源国境内设立的可以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如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自然资源的开采场所以及达到一定期限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等。常设机构具有三个特征:
其一,有一个营业场所,包括房屋场地与机器设备等,自用或租用均可;
其二,该营业场所必须是固定的;
其三,该固定场所必须从事营业性的活动。
按常设机构原则征税,必须将常设机构视为独立企业。因为,常设机构与国外总机构是同一法人,依通例,总机构应将国外常设机构的所得并入总所得向其居住国纳税。因此,收入来源国只有将常设机构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令其独立地计算盈亏,把作为独立企业应取得的利润都归之于常设机构,才能有效地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将所得划归常设机构,同时必须遵行一定的原则。在国际上,一般通用两项归属原则:
一是实际联系原则,即:只能对同常设机构本身活动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从源征税。如常设机构本身的营业利润及其对其他企业投资、贷款的股息、利息等等。
另一是“引力原则”,即:如果非居民公司在收入来源国直接从事属于其常设机构营业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收入来源国可将其所得引归常设机构,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显然,实行“引力原则”,征税面较大,这对收入来源国是有利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列入了这项原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则未列入。
中国也实行常设机构原则,同时,实行实际联系原则。至于“引力原则”,由于中国疆土辽阔,执行较难。同时,也由于这项原则对国际经济和贸易往来有一定的影响,而没有采用。
(二)投资所得
指纳税人从事消极投资活动所取得的股息、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被称为投资所得。投资所得是在非居民没有在收入来源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取得的,或者虽然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些所得按实际联系原则却不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各国税法一般都以所得的实际发生地为收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