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应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协定既无权作出规定,也无权加以变更。但是,经过谈判将双方确定居民身份的标准写入协定条文后,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动,否则,就将改变协定的适用范围。
对于在缔约国双方同时具有居民身份的自然人,解决方式有二:
一是由缔约国双方协商
确定为哪一国居民,中国和美国、法国、日本、比利时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都采用这一方式。
另一是采用两个《范本》所提出的规范性的循序解决的原则,即,首先以该纳税人的永久住所所在地为准;如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住所,则以主要经济利益在哪一国为准;如仍不能解决,则以习惯性居处为准;如在双方境内均有习惯性居处,则以国籍为难;如系双重国籍或在双方均无国籍,则由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中国和原联邦德国、英国间的双边税收协定采用这种解决方式。
对于具有双重居民身份的法人,也有两种解决方式:
一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该法人为何方居民,中英税收协定就采用这一办法;
另一是在协定中规定一个标准,按其确定为何方居民。两个《范本》都规定以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国为居住国。但是,各个双边税收协定并不都采纳这一标准,例如,中国和日本、原联邦德国、法国、比利时的双边税收协定都以总机构所在国作为解决法人双重居民身份的标准。
对税种的适用范围。国际上遵循的共同原则是只将有可能在缔约国间发生重复征税的税种列入协定的适用范围。按此原则,适用的税种主要是各种所得税,并且,一般都包括双方在协定生效后新实行的、与所得税相同的税种。至于地方所得税列入与否,一般由缔约国双方按对等的原则商定。在所得税以外,也有将财产税列入适用范围的。中国和原联邦德国的税收协定就是一例。
(二)征税权的划分:包括四个方面
1.关于营业利润。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可由收入来源国从源征税,这是两个《范本》共同承认的原则。但是,在常设机构所包括的范围和必须具备的存在期限上却存在着分歧。这种分歧实质上反映了在征税权划分上的不同意见。
2.关于投资所得。对于股息和利息,两个《范本》都认为可由缔约国双方征税。但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将收入来源国的税率定得很低,在直接投资中,如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控股不少于25%,股息预提税率不超过5%;证券投资的股息预提税率则不超过15%;利息的预提税率则定为10%以下。这实质上是限制收入来源国的征税权,而收入来源国大多是发展中国家。
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主张应仅由受益所有人的居住国征税,这更是完全剥夺了收入来源国的征税权。众所周知,国际技术转让的供方一般都是发达国家,而发展中国家一般都是受方,由此,不难了解此项规定有利于谁了。
3.关于劳务所得。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范本》规定,收入来源国只能对在其境内设有固定基地者行使征税权。联合国《范本》则另增两条:一是在一个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停留183天以上者;另一是所得由来源国居民支付或由其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并超过一定数额者。两条有其一,便可由收入来源国征税,这就扩大了收入来源国的征税权。
关于高级职员薪俸与养老金,联合国《范本》主张收入来源国均可行使征税权。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对高级职员薪俸没有规定可由收入来源国征税,对养老金则规定应仅由领取人的居住国行使征税权。
4.关于财产所得。对于转让不动产所得、转让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以及与两者经营有关的动产所得,两个《范本》都规定可由所在国行使征税权。对于转让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内河运输的船舶及有关动产,两个《范本》的不同处在于:对于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