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成员组成。主席职位得由享有平等权利的两名共同主席担任,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各成员国国别委员会的提议任命,任期三年。仲裁院本身不处理争端,其主要职能是:
(1)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与仲裁规则》的实施;
(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事实上的仲裁员;
(3)断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
(4)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仲裁院通过多数表决制出决定。如造成票和反对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决定票。国际商会秘书长、仲裁院秘书长和技术顾问只能以顾问身份参与审议。
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其他国际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
二是争端当事人各方的书面同意,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但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有关仲裁协议。仲裁院主持的调解和仲裁程序的主要规定和特征如下:
(一)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秘书处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应在15日内通知秘书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未作答复,或作否定答复,调解申请视为被拒绝,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方。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后,仲裁秘书长应尽快任命一名调解员。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况是:
(1)当事人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
(2)调解不成,调解员应作不附具体理由的调解不成的报告;或者
(3)调解过程中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向调解员提出不愿调解的意向。
(二)申请仲裁
争端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如果愿意,可直接将争端提交仲裁,如果调解无效,可通过其所属国的国际商会国别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
(三)仲裁庭的组成
如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处理争端,则应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提请仲裁院确认。如在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通知被诉人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应由仲裁院任命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处理争端,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分别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中各提出一名仲裁员,由仲裁院批准。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凡曾担任处理某争端的调解员者,在该争端提交仲裁后,不得担任处理该争端的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仲裁院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庭长时,应选择国际商会的某个适当国别委员会征求意见,如果仲裁院未采纳该委员会的建议,或者该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得再次征求意见,或向另一合适的国别委员会征求意见。
(四)仲裁庭的管辖权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院不能授予仲裁员作为友好调解人处理案件的权限。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项或多项抗辩,而仲裁院确信仲裁协议存在,仲裁院得在对上述抗辩理由的采纳与否不抱偏见的前提下决定继续仲裁。应由仲裁员本身决定其管辖权问题。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员在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应因任何有关合同无效或不存在的主张而中止其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无效或不存在,仲裁员仍有管辖权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
(五)法律适用问题
当事人双方可自由确定仲裁员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作规定时,仲裁员应适用其认为合适的冲突法所确定的准据法。在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