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8-22 15:27:13

约的违法和失效问题,列举了八种情况,比如错误、诈欺、强迫和违反国际强行法诸条款,尤其值得注意。

  历史上和现实中一切以诈欺或强迫手段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一切背离主权平等原则、侵害他国经济主权的国际经贸条约,都是自始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它们绝对不在“有约必守”之列,应当把它们绝对排除在“有约必
守”的范围以外。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国际条约法和国际强行法的基本规定,废除弱肉强食的新、老殖民主义条约。

  总之,国际经济法上所称的“约”包括具体的条约和契约。“约”与“法”二者并不属于同一层次,总的说来,“法”(合法性)高于“约”。合法的“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违法的“约”毫无法律约束力,依法自始无效,或者可以依法撤销、废除。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情势变迁”原是民商法上的一种概念,指的是在合同(或契约)依法订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履行过错毕以前,当初作为合同订立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合同一切条款原有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全盘履行原有的约定内容,势必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对合同中原有的约定内容,加以相应的变更而不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许多国际法学者把原来适用于合同(契约)的上述民商法法理原则,引进国际法领域,认为国际条约也适用同一法理。其合理之处在于订约之后,由于发生了缔约当时完全不能预料到的根本性情势变化,使前者与后者在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上出现严重的不对等、不平衡、不公正,则前者可以援引“情势变迁”原则,以保护本国的正当权益。但是,困难在于如何客观地判断立约当初的基本事态或基本情势究竟是否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霸权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曾经多次歪曲和滥用“情势变迁”原则,作为背信弃义、片面撕毁国际条约的借口,为其侵略扩张政策服务,因此,对于此项原则,国际法学界见解不一。

  1969年5月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于上述争论作出了重要的初步结论,承认可以援引“情势之根本改变”作为终止条约或退出条约的根据,从而使“情势变迁”原则正式成为国际上的实体法规范。但在条文措词上,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使此项原则的适用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

  1986年3月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但是,在国际实践中,也必须注意防止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势力歪曲和滥用《公约》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限制性规定,以继续维持弱肉强食的国际经济旧秩序。

  可见,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有约必守”原则之例外的“情势变迁”原则,也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紧密地结合前述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情势变迁”原则及其限制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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