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执行罗马条约和马约所赋予的评议和监督权。议会可以决议的方式表达其意见,但不具有约束力。此外,议会对欧盟预算的某些方面具有决定权。议会由各成员国公民直接普选产生。议员名额按国家大小分配,人数不等。由于立法权仍保留于理事会和委员会,欧洲议会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具有立法权的议会。欧洲议会还可受理欧盟公民提出的有关欧盟活动对其造成直接影响的申诉。
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具有比其他国际性法院较大的权力。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法官任期六年,每三年部分改选一次,法官和律师是完全独立的,经成员国一致同意任命。法院的裁定对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联系协定
欧共体有权同非成员国签订有关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行动和特别程序的联系协定,通过签订联系协定,发展和加强同非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联系,并建立相应的组织结构,是欧共体对外活动和组织结构的重要特色。
这些联系协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与成员国资格有关的联系协定
1961年和1963年,欧共体分别同希腊和土耳其签订了旨在为希腊、土耳其加入欧共体准备条件的联系协定。
2.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合作的联系协定
欧共体分别同马耳他和塞浦路斯签订了旨在建立关税联盟的联系协定。分别同马格里布国家和马什里克国家签订了“合作协定”共同目标是为促进这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而扩大双边合作,欧共体对这些国家工业品给予自由进入欧共体的单方面优惠待遇。
欧共体先后同18个新独立的非洲和马尔加什国家签订了两次《雅温得协定》。毛里求斯于1972年加入。欧共体还同尼日利亚、坦桑尼亚、乌干达和肯尼亚签订了类似的协定。欧共体通过先后四次《洛美协定》的签订。联系协定是根据国际法作为“联系基础”的条约。
二、安第斯条约组织
1969年5月26日,玻利维亚、哥伦比亚、智利、厄瓜多尔和秘鲁五国在哥伦比亚签订了《安第斯区域一体化协定》(通称《安第斯条约》),建立了安第斯条约组织。组织的宗旨是:不断改善安第斯区域人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各成员国均衡和协调的发展,通过经济一体化加速这一发展,促使各成员国参加《蒙得维的亚条约》规定的一体化进程,并创造有利于使拉丁美洲自由贸易联盟转变为共同市场的条件。安第斯条约组织有关组织结构方面的法律规范如下:
(一)成员资格
《蒙得维的亚条约》的其他成员国,均可参加安第斯条约组织,加入的条件由委员会规定。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如要退出,应向委员会发出通知,自通知之日起即终止作为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日前,该组织的成员国是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和委内瑞拉。
(二)组织机构
安第斯条约组织的主要机构是委员会、执行局、法院和议会。
委员会是安第斯条约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分别派一名全权代表、一名候补代表组成。委员会设主席一人,任期一年,由各国代表按其国名字母顺序轮流担任。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制订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政策,采取为实现其目标所需的措施;批准为协调发展计划和各成员斩经济政策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任免执行局成员并监督执行局的活动;批准执行局的年度预算,确定各成员国应缴纳的资金份额等。委员会每年召开三次例会。经任何一个成员国或执行局的请求,委员会主席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委员的2/3以上。除了少数例外情况,委员会的决议通常适用2/3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
执行局设于利马,是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常设执行机构,由三个成员组成。执行局成员可以是任何一个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由委员会一致同意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任。此外,执行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