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任何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这里撤回通知生效的时间也是以送达受要约人为准。如果撤回通知晚于要约通知送达受要约人,则该撤回通知不再具有撤回的效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先。撤回要约的意义在于使要约对要约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受要约人也因此不可能取得要约所赋予的权利。再要约撤回问题上,各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4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以某种方式使已生效的要约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的法律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撤销要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约的撤销只能限于撤销那些可撤销的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则不得撤销。根据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要约应视为不可撤销:(a)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在要约中以某种方式表明该要约不可撤销。如在要约上写明“本要约于某月某日前复到有效”或“于某天之内接受有效”、“保留要约有效期至某月某日”等,或直接标明'不可撤销“、”实盘“等。(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这是指虽然要约没有表明接受期限,也未以某种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但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不可撤销,并以着手据以行事。所谓据以行事一般是指受要约人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而着手购买材料或设备,准备生产,或为此而支出各种费用。一般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受要约人必须进行大量调查研究才能确定对要约是否予以接受的交易;另一种是为了进行项目投标,需首先询价以便据以核算成本和确定标价的交易。在上述情况下,如要约人的要约撤销,会给受要约人带来很多麻烦,甚至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因而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公约不允许撤销此类要约。
其次,撤销要约的行为必须恰当,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人的撤销通知应先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否则该撤销无效。
5要约终止或失效
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应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从公约的有关规定看,导致要约终止或失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终止。这里的拒绝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确表示接受要约;另一种是以讨价还价的方式拒绝要约。
要约因要约人有效地撤销要约而失效。
有接受期限的要约,因期限届满仍未被接受而失效。
在“合理期限”内有效的要约,因过了一段合理时间而没有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该要约也就失去了效力。
(二)承诺
1承诺的含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从而愿意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可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即受要约人既可以采用声明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均可),也可以用其它行为的方式进行承诺,例如受要约人按要约的要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就是承诺的一种表示方式。
2承诺生效的时间
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是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出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未曾送达要约人,承诺即为无效,但须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予以承诺,但情况表明有不同要求者除外。按照公约的规定,承诺的通知在传递中可能发生的失误风险,应由受要约人承担,而不是由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