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来源于国家的主权,是由国际经济组织的各成员授予的。
(二)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
1.缔结合同的能力;
2.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3.进行
法律诉讼的能力。
五、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跨国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由决策中心统一管理并执行全球战略,各实体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跨国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跨国性;
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3.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
母公司:依据基地国的法律所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子公司:依据东道国法律设立的,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和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总公司对其行为直接负责。
可见跨国公司各实体都是国内法人,是国内法的产物而非国际法的产物,它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相关国内法的规定,不能超出国内法规定之外。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主体,不是国际法主体。
第二章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具有国际因素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一般原则,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尽管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形、具体过程不同,单就实质来说,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提出订约建议,另一方表示同意。通过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各国法律或国际公约一般通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对合同的成立作出规定。
(一)要约
1要约的含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 ,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根据这项规定,要约应符合以下条件:
(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要约是由要约人(Oferer)向受要约人(Oferee)发出的。这里所谓特定的人是指受要约人须为特定人,即在要约中应指明受要约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此项规定的目的是将要约与要约邀请(Invitation for Offer)区别开来。要约邀请是向他人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如寄送价目表,刊登的普通商业广告等等。
(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一般应包括拟将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品质或规格、交货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以便一旦为对方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有效的合同不致因欠缺某项重要条件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3)要约人在要约中应表明其在对方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
2要约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要约生效,是指从此时起,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要约人即受其要约的约束。要约送达生效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原则。
3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以某种方式追回要约或使要约不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公约第15条第2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