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第一承运人是指首先接运货物并开出运输单据的承运人。
(2) 如果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则下列三种货物的交货地点是货物所在的地点:特定货物;从特定货物中提取的货物,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确定这些货物的所在地为交货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
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来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
(3)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情况下,卖方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交给买方处置是指卖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买方能够取得货物。
对于卖方交货的时间和地点等问题,各国的国内法一般有专门规定。如果合同并未适用公约,那么就应按国际私法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来解决卖方的交货问题。
(二) 移交单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单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买方提取货物、转让货物、办理报关手续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因此,移交有关单据是卖方的重要义务。公约在第30条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些单据主要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货检证书、原产地证书等等。
公约同时还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移交单据时间以前移交了单据,即提前交单,则可在规定的交单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如单据种类不齐、内容错误。但是卖方的这一纠正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否则便违反了移交单据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各国的货物买卖法一般是从国内交易出发制定的,因此,对卖方的交单义务通常不作规定。这样,公约与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 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应保证其售出的货物的品质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并且没有影响买方利益的瑕疵。这就是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一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具体的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交货;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
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
(1) 货物应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
(2) 货物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来说是不合理的;
(3) 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进容器或包装。
上述四项义务,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诸于卖方身上的义务。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公约还对卖方承担品质担保义务的时间作了规定,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移转于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是在风险移转于买方之后才明显表现出来。这一规定表明了两层意思:第一,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一般到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为止;第二,如果货物存在的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在风险转移前尽管没表现出来,但确实已经客观存在了,即所谓货物存在潜在缺陷(Latent Defect),并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后,这种缺陷已显露出来或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