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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作弊处分制度:重在教育还是重在处罚?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03 09:23:34

      周泽
:从作弊层出不穷的现状来看,现在的制度显然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在这样一个诚信缺失的时代,应该重新审视有关制度,加大对作弊这样的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应对作弊的学生滥施同情,要有相应的诚信记录。

  本报记者 李 亮

  8月29日

重庆市人大、市教委等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正式出台并将于9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适用于高考、自考以及国家考试机构主办的非学历教育考试,如英语四、六级考试。另外,还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对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可申请补偿或依法提出经济赔偿。如果当事人对教育部门或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据了解,这是全国第一个关于考试的规范性法规。

  近年来,考生作弊现象日益严重,随着科技的进步,一场作弊工具与反作弊工具的升级战逐渐上演。在今年年初的研究生考试中,中央美院的两名学生因涉嫌使用通讯工具作弊,而被中央美院开除学籍,两名学生的申诉也被驳回,这意味着他们5年的本科生涯以肄业告终(详见本报8月5日7版报道)。

  为此,这样的作弊行为能否致人受到开除学籍的处分引起了不小的争论,通过争议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对于作弊考生的处分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高校扮演何种角色

  高校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它和教育机关、和学生是什么样的关系?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行使法律、法规甚或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或公共管理职权?

  作为美院一名被开除学生的代理人,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教授湛中乐认为,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所以,高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高校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存在,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多重角色,既可能是管理者(相对于学生、职工等)也可能是被管理者(相对于政府或某些行政部门),它既可能是行政主体也可能是民事主体。

  教育部门和高校之间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同时高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高校可以作为行政主体,也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还可以作为民事主体。

  行政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学校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断定,高等学校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可以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

  既然学校可以行使行政权力,但是在学校的众多行为中,哪些才算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那么对作弊行为的处分能否看作这种行为?

  湛中乐认为,根据行为的特征、性质、对学生(或教师)的权利义务影响程度,以及结合相关的司法判例,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开除、勒令退学的处分,不予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决定,以及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学生(或教师)权益的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

  换句话说,由于法律赋予了高校以自主管理权,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高等学校拥有比一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更大的自主权。所以作为行政主体的学校,有权利开除学生的学籍,不过得受法律的严格规范与控制。

  但高校的自由裁量权有多大,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法律是否应当就一些基本的问题划出一条底线,且又该划在哪里?”湛中乐说道,“学校可以开除学生,但是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法规来界定,问题就在这里,我国法律中恰恰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作弊行为的认定存有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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